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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凡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凡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凡,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凡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秋凤、被告人张凡及辩护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凡与被害人郭某甲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因张凡怀疑郭某甲十数年前散布张妻与他人有染谣言,同郭玩麻将时,郭与他人合伙骗其钱财,产生到郭家放火报复之念。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张凡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桶(约共计50公斤)汽油窜至郭某甲家,将打开桶盖的汽油桶扔进郭某甲家房屋内,挣脱他人阻碍,用打火机点燃脱脂棉引燃汽油,导致郭某甲家房屋起火。造成郭某甲妻子被害人陈某甲(女,55岁)头面颈部、躯干、四肢烧伤及家中财产被烧毁。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损伤构成重伤三级伤残。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甲家平房及屋内财产损伤共计62585元。张凡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凡故意放火,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凡赔偿经济损失1035021.22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944936.22万元,包括医疗费212184.22元(不含张凡家属垫付的19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87990元、误工费40749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72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为90085元,包括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62585元、被烧毁的人民币23000元、被烧毁的生活用品和衣物4500元。被告人张凡以对案发过程记不清为由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当,张凡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放火罪;2、张凡案发时处于精神障碍期,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3、张凡主动投案,到案后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张凡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张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凡与被害人郭某甲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张凡怀疑郭某甲在十数年前散布其妻与他人有染的谣言,郭某甲与其打麻将时伙同他人骗其钱财,心生怨气并产生到郭家放火报复之念。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张凡酒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脱脂棉及两塑料桶汽油(约50公斤)窜至郭某甲家,将打开桶盖的油桶扔进郭某甲家房屋内。正在郭某甲家打麻将的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等人发现此情况后跑出室外,张某甲、张某乙阻止张凡未果,张凡用打火机点燃脱脂棉,并将助燃物丢入房屋内,致汽油爆燃后引发大火。郭某甲妻子被害人陈某甲(女,55岁)因逃避不及被烧伤,郭某甲房屋及室内财产被烧毁。当日22时许,张凡向警方投案。陈某甲头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烧伤构成重伤二级,三级伤残。郭某甲家平房及屋内财产损失合计62585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遇害时55岁,系农村居民。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仍处于医疗救治阶段,未确定医疗终结时间。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7日。案发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前,陈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2184.22元(不含张凡家属垫付的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67日×100元/日),交通费501元(167日×3元/日)、误工费9581.92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40366元(2014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11个月×1人)、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7248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20年×80%)、法医鉴定费1170元。上述各项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截止于2015年10月14日)共计465751.14元。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焚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258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数额总计528336.1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1日19时50分许,哈尔滨市香坊区居民刘文举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报案称,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郭某甲家房屋起火,并有人员被烧伤。经调查,警方确认该起火灾系该村居民张凡人为纵火所致。当日22时许,幸福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通知,犯罪嫌疑人张凡已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该所警员将张凡解回时,张凡身上明显散发有汽油味,其所穿裤子裤腿处被烤焦,眉毛及鬓角有被火燎痕迹。张凡到案后对其使用汽油点燃被害人郭某甲房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我在我家屋子里被张凡放火烧伤了。当时我睡着了,我没有看到张凡放火的过程,但我家当时有很多人,有我爱人郭某甲,村民游某某、张某甲、闫某某、陈某乙,我后来听他们说看到了张凡放火的经过。我是大面积烧伤,医院有病例,出事当天就被收入院了。张凡是我们一个村的,50多岁,张凡的弟弟叫张某甲,他也是我们村的。张凡放火时,张某甲也在现场,我和张凡没有什么矛盾。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我们村的陈某乙、张某乙、游某某、闫某某在我家外屋打麻将,张某甲他们几个人在旁边看热闹,我和我媳妇陈某甲在里屋看电视,我媳妇当时已经躺着准备睡觉了。这时候我就听见张某甲在外面大喊了一声,快跑!有人放火。等到我从里屋出来的时候,我就看见从外面撇进来了俩个五十斤的塑料桶,没看见谁撇的,里面的液体撒了一屋子,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就看见人都往外边跑,我也跟着往外跑,等我到门口的时候,火就着起来了,我就赶紧跑出来了。我跑出来后看见张凡了,我意识到我媳妇陈某甲还在屋子里呢,我就喊人赶紧救我媳妇。等我打开门时,就发现我媳妇正在门口往出爬呢,浑身上下都是火,我赶紧上去把我媳妇拽了出来,拿衣服打她身上的火。后来我媳妇被送到市五院了,我在现场等水车过来救火。案发当时屋子里全是火,房盖都塌了,玻璃也都炸了,屋里什么都没剩。我从屋里跑出来之前,并不知道是谁放的火,等我跑出来后就看见张凡了,后来他的弟弟张某甲他们都说是张凡放的火。我媳妇是大面积烧伤,我手上有一点烧伤,游某某当时也被烧伤了。我手上的烧伤是当时拽我媳妇的时候造成的。我家整个屋子的房盖都塌了,屋里有俩电视,一个洗衣机。我放在衣柜里的一万块钱,还有我媳妇的金银首饰,以及我家开的小粮油店里的几千块钱的货,还有家里的所有衣服,烟酒都烧没了。张凡平时精神状态正常。案发前两个多月,张凡在我家打过俩回麻将,输了几百块钱,后来他就老来骂我,说我们糊弄他的钱,我同他吵吵了几句,他就记仇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我在郭某甲家看了一会儿麻将,正准备回家的时候,我就看见我哥哥张凡把郭某甲家的门从外面拽开了,他两手分别拎了五十斤的塑料桶,里面装的是透明色液体,然后张凡把右手里没盖盖的塑料桶就撇到屋里来了,桶装的液体一出来我就闻出是汽油了,紧接着张凡又把左手拎的桶也撇了进来。我一看不好,张凡要放火,就马上冲过去制止他。我把张凡推到了门外,然后我俩就厮巴到一块去了。我朝屋里喊赶紧跑,张凡要放火。张凡打了我脸部一拳,把我给打迷糊了。这时候张某乙跑了出来,他跟张凡厮巴到一块去了,边打架边往外面跑,结果张凡把张某乙也打倒了。之后,张凡从兜里拿出了火机和一个白色棉花或者手纸样的东西,用火机点着后撇到郭某甲屋内了,我看见火瞬间就在郭某甲家里着了起来。郭某甲从他家跑了出来,之后郭某甲喊我媳妇还在屋里呢,我们就想办法救郭某甲的媳妇。我们一打开郭某甲家的门,就看见郭某甲的媳妇自己爬到了门口,浑身上下全是火,郭某甲就把他的媳妇拽了出来,后来我们大家就赶紧报警了。张凡和我是亲兄弟,我知道张凡有点抑郁症或者精神病。张凡经常去郭某甲家骂郭某甲,具体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我不知道。火灾发生时,现场有我和郭某甲夫妇,还有张某乙、陈某乙、张振龙和游某某,还有几个人我忘了是谁了。当时大家在郭某甲的家里打麻将,我和张振龙在那看热闹唠嗑呢。郭某甲的媳妇、郭某甲、游某某他们三人受伤了,郭某甲的媳妇浑身大面积烧伤,郭某甲手上有烧伤,游某某的手上和脸上有烧伤。张凡在放火这个过程中啥也没说,他和这个屋子里的人应该没什么矛盾。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们正在郭某甲家打麻将,我坐的位置右侧就是房子的门口,张凡的亲弟弟张某甲在屋内靠着房子门口站着看热闹,我们的注意力都在打麻将上呢。这时候,房门被打开了,一个白色的25公斤容量的塑料桶被扔进了屋内,张某甲大喊不好了,有油!紧接着又扔进来一个同样的塑料桶,两个塑料桶摔倒在地上后,里面的油洒了出来,一闻味道就是汽油。我们赶紧起身往房子外面跑,我跑出来之后,看见张某甲跟张凡正在地上撕打,张凡一只手拿着打火机,一手拿着白色的像棉花球一样的东西。张某甲还在大声喊,赶紧往外跑,有油。我上前帮着张某甲,按着张凡,张凡朝我右眼部位打了一拳,我一愣神,张凡就用打火机把手中的棉球点着了,紧接着就把着火的棉球扔进了屋内,火一下子就着起来了。火着起来之后,屋内就剩陈某乙和郭某甲的媳妇两个人了,陈某乙把大屋的窗户踹开后跳了出来,郭某甲的媳妇全身是火爬到门口时被郭某甲一把拽了出来,大家急忙上前用衣服拍打她身上的火,才把火灭掉了。之后,整个房子都烧起来了。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正在打麻将。突然有人把房门拽开了,扔进来两个塑料桶,桶没有盖,两个桶都倒在地上,正往外流汽油那。张某甲就喊汽油,要放火,快跑!大家都往外跑,等我出去的时候,张某甲喊快点把他打倒,他要放火。我是手里拎个凳子出去的,砸了这个和张某甲厮巴的人一下,当时我也没看清楚砸的是谁。张某甲喊他有刀,我就跑道边上去了,没敢再上前。这时候,这个和张某甲厮巴的人把张某乙搥一边去了,并且把屋里点着了,他是具体怎么点的,我没看清楚。郭某甲的媳妇和郭某甲、游某某受伤了,郭某甲的媳妇烧的应该最重。张凡平时精神状态正常。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们正在郭某甲家打麻将,我靠里面坐着,突然门就开了,扔进来两个塑料的桶,有汽油从桶里流了出来,因为桶没盖。张某甲当时离门口最近,他就喊有汽油,快跑!大家都往外跑,我一脚把窗户玻璃踹碎后跳了出来。我跳窗户的时候,屋里已经着火了,我的头发都被燎了。我出来后,放火的人已经跑了,所以没看见是谁放的火。郭某甲的媳妇、郭某甲、游某某受伤了,郭某甲的媳妇烧的最重。8、证人游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我们在郭某甲家打麻将。我坐的位置身后两米多远就是房子的门口,张凡的亲弟弟张某甲在屋内我身后靠着房子门口的地方站着看热闹。我们当时的注意力都在打麻将上,我听见张某甲大喊,意思好像是倒油了,大家往外跑。我一看,有两个塑料桶倒在地上,里面的油洒出来了,一闻味道就是汽油,我也赶紧九往外跑。我是踩着油往外跑的,快跑出来时,火突然着起来了。跑出来之后,我人都蒙了,只知道身后房子里面全着起来了。我的右手被烧伤了,脸部也被火燎伤了。郭某甲的媳妇和郭某甲也被烧伤了,郭某甲的媳妇烧的应该最重。我当时没看见张凡放火,我是火着起来之后才从屋里出来的,到外面后听张某甲说是他哥哥张凡放的火,我才知道的。现在我的右手、两个耳朵、右脸伤都好了,不需要做法医鉴定了。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10、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郭某甲家平房。此平房使用面积约五十平方米,呈火烧观,系人为放火。现场有数人被烧伤。11、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关于东柞村居民郭某甲家火灾报告证明:大屋内地面有液体流淌火灾痕迹,有可燃液体助燃,燃烧迅速。此火灾涉嫌放火。1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7日,侦查员在张凡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欧洲新城卢B2单元302室,提取张凡供称的其点火所用脱脂棉1包。1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陈某甲的病情证明书:陈某甲头、面、颈、躯干、四肢、臀部烧伤II、III30%。1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65号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31号鉴定书:陈某甲头面颈部、躯干、四肢烧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疗终结时间目前不适宜评定。15、郭某甲的土地登记卡:被烧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67平方米。16、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加油站加油记录单证实:张凡雇佣的松花江微型车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45分加油200元,于同日19时39分加油199.44元。17、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哈香价鉴字(2015)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郭某甲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2585元。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赔偿项目明细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截止于2015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231184.22元,扣除张凡家属垫付费19000元,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用212184.22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入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甲需二期治疗,目前无法评定医疗终结时间;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伤残鉴定费用收费票据,陈某甲伤残鉴定费用1170元。19、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哈一专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凡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案发时对其实质性的辨认及自控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张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陈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凡、被害人陈某甲的具体身源情况。21、被告人张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到刑侦支队投案,是因为我用汽油把同村的郭某甲(外号郭锁子)家点着了。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九几年的时候,郭某甲就造谣说我媳妇跟别人,我是王八。2014年4月份开始,我在香坊区幸福镇东柞村自己的房子居住期间,我到郭某甲家打麻将,他们算计我,我玩一场输一场,玩了两回,输了四百多块钱。我一看他们是打伙牌,心里就非常反感,感觉没面子。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我自己在家喝闷酒,喝了有半斤白酒,越想越来气,我就想我不想活了,我就想用汽油把郭锁子烧死,然后我自己挨枪子。我想怎么点火,我看见因为我前一天拔火罐把后背拔坏了,买的脱脂棉,我就想用脱脂棉沾上汽油点火,我就拿了一撮脱脂棉下楼了。下楼后我看见道上有一小段铁丝,大概三十公分长,比八号线细点,我就捡起来放在上衣兜里了。我继续走,到大发市场附近了,我在一家卖日杂的商店花三十多块钱买了两只二十五公斤的白色塑料桶和一段一米半长的塑料管。我看见一辆松花江双排座小货车,我就过去和司机说,我家有辆三轮车,要从地里拉东西,要存点汽油,让他帮忙到加油站加油,然后抽到塑料桶里。我就和他讲价,司机说到香坊区幸福镇东柞村车费给他140块,然后他就拉着我到香坊区公滨路上孙进技校对面的加油站加的油,我给他的货车加满油,加了200多块钱的汽油,就往气象台方向开。过了一段桥后,靠边停下,司机用塑料管吸了一下,抽出来一塑料桶汽油,我把抽出来的汽油放在车上,让司机把车开到电碳路上气象台加油站,又给他的微型货车加了200多块钱的油,又回到第一次抽油的地方,又抽出来一塑料桶汽油。后来,我们又回到公滨路上孙进技校对面加油站又加了200多块钱的汽油。我拿着汽油让司机把我送到香坊区幸福镇东柞村与西柞村、北柞村的三叉路口,我把车费200多块钱给了司机后就拎着塑料桶下车了。我就拎着两塑料桶汽油直奔郭某甲家了,当时郭某甲家里外屋都亮着灯。因为有窗帘,我不知道里面都有什么人。我在门外把塑料捅的桶盖拧下来了,把门拽开了后,先把左手里的汽油桶扔进去了,随后又把右手的汽油桶扔进去了。扔进去后,汽油桶就倒下了,汽油也就洒出来了。我一下看见我弟弟张某甲在屋里站着,紧靠门这面。他一下闻到汽油味了,他就往外推我,把我推到了,张某甲还朝屋里喊快跑。这时张某乙也朝我过来了,后来他从我身边跑走了。我把缠在我捡的铁丝上的沾着汽油的脱脂棉用我兜里的打火机点着后扔进屋里去了,当时屋里就着火了。我朝屋里扔点着的铁丝上的脱脂棉的时候屋,我看屋里是没人了,大部分人都跑出去了。我放火的目的因为我和郭锁子有仇,我就想收拾郭锁子,就想把他家房子点了,烧不死郭锁子,也把郭锁子的家房子烧了。着火后,我就朝南梁大地方向跑了,我眉毛和两边鬂角都被火燎了,我也没采取什么补救措就走了。之后,我就打个出租车,本来想往家跑,但是自己一想早晚也得抓到我,不如我去自首,我就让司机开到市公安局,但市公安局没人。我就又打车到市刑侦支队自首,到那后,我就交代了在香坊区幸福镇东柞村放火的事,后来我就被幸福派出所的民警押解回派出所了。我准备一个铁丝上绑着脱脂棉沾着汽油来点火,是因为点火的时候能有个距离,防止烧到自己的手。并且这样才好点火。我走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喊小桌子(被害人陈某甲)快出来,我以为她没出来,烧死在里面了。我放火前和放火时都是想烧死郭锁子,但是现在感觉自己想法愚昧了,感觉对不起孩子。我没记住雇佣的货车的车牌号,我下车后,车就走了。货车司机没看见我放火。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凡放火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凡在居民区放火,对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足以造成现实危害。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凡虽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其明知酒后会出现失控行为,仍放纵饮酒,属自陷行为,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以此减轻张凡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凡自动投案,到案曾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后又翻供,在案件移送审判期间仍拒不供述,不能认定构成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凡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因张凡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房屋焚毁造成的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均截止于2015年10月15日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受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二期手术、多人护理等费用,因目前被害人不具备确定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在被害人具备鉴定条件之后,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凡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83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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