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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卜某与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卜某。被告乔某。原告卜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卜某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乔某偿还欠原告卜某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至执行之日止),月利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乔某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2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卜某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向被告乔某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诉到本院提出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乔某偿还贷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某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泳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