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树华与卢金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华,卢金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冯树华。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佳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德。原告冯树华为与被告卢金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华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精雕,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精雕加工费5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卢金德于同年2月18日、7月4日各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元、1000元,尚欠49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卢金德支付精雕加工费4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金德在开庭前一天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加工款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卢金德支付精雕加工费44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卢金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冯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冯树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卢金德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卢金德尚欠原告冯树华加工费共计5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卢金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冯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精雕加工关系。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卢金德尚欠原告冯树华加工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树华精雕加工费合计伍万贰仟元正(52000.00)元。欠款人卢金德,2015年1月1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卢金德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尚欠加工款44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树华与被告卢金德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冯树华与被告卢金德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冯树华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加工款共计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卢金德未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44000元,应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树华加工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加工款44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卢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