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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红玉与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有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玉,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有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胡红玉。委托代理人潘燕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霞。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被告陈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毛军。委托代理人孝崔文。原告胡红玉与被告陈有飞、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新,被告陈有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毛军的委托代理人孝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玉诉称,2012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陈有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诸葛往兰溪方向行驶,8时05分许途经330国道277KM+700M兰溪市立马云山纺织公司路段时避让其他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碰撞拖压同向行驶胡红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胡红主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红玉无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7602.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6943元,医疗费207299.35元,护理费48450,误工费49950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交通费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有飞、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005016-1、005016-2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浙江立马云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陈有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判决,我已经付了90000元。车辆实际是我的,挂靠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被告陈有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子被南城被告被告被告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826.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有飞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本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有飞驾驶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按120天。营养时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每天10元/天,按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陈有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有飞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及被告陈有飞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且在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中并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审核。本院对交通费根据被告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323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系陈有飞所有,挂靠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12日早上,陈有飞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诸葛往兰溪方向行驶,8时05分许途经330国道277KM+700M兰溪市立马云山纺织公司路段时避让其他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碰撞拖压同向行驶胡红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胡红主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胡红玉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3天,共花医疗费207299.35元,陈有飞已垫付9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已付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有飞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核载1250KG,实载8640KG),且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玉无过错,无责任。胡红玉于2015年5月1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红玉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胡红玉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申请对胡红玉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红玉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为28826.8元。另查明胡红玉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333.98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红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有飞赔偿,并由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有飞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胡红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确认为2072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323天,确认为9690元;护理费按150元/天,住院323天,确认为48450元;残疾赔偿金9694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胡红玉受伤前平均工资2333.98元/月,误工15个月,确认为35009.7元;营养费按93元/天,营养时间120天,确认为11160元;交通费根据被告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为418432.05元。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且在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中并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所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8826.8元,由被告陈友飞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驾驶员明知不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载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所辩车辆超载,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红玉12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红玉267103.85元[(418432.05-121650)×90%],合计388753.85元(含已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陈有飞赔偿给原告胡红玉29678.2元。三、因被告陈有飞已垫付9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红玉318432.05元,支付给被告陈有飞60321.8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3285元,由被告陈有飞负担3000元,由原告胡红玉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