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蔡亚平与何仲明、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平,何仲明,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蔡亚平。委托代理人蔡亚梅。被告何仲明。被告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何献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亚平诉被告何仲明、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蔡亚梅、被告何仲明、被告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平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11分左右,在芙蓉新怡华超市门口路段,被告何仲明驾驶登记为被告国业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号客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仲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处理,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有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何仲明、国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206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仲明、国业公司共同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何仲明为履行职务行为,可由国业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明,只能认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承担;误工费标准太高,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司同意按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11分左右,在芙蓉新怡华超市门口路段,被告何仲明驾驶登记为被告国业公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蔡亚平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何仲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亚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另案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148.46元。针对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份,认定蔡亚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索赔相关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前期处理的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亚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何仲明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国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营养费720元;2、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确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本院按酌情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的身份证资料已能证明事故前原告已居住于城镇小区,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形,也能反映原告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6868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300元;7、鉴定费3320元(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共计102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98284元,在商业险内承担720元,合计99004元;由被告国业公司承担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亚平各项损失计99004元。二、被告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亚平人民币3320元。三、驳回原告蔡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常州市国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超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武山民初字第558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