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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彩玉与黄国林、梁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玉,黄国林,梁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黄彩玉,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85。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林,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3。被告:梁雪珍,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6。原告黄彩玉诉被告黄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黄彩玉的申请追加了梁雪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玉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林、梁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林因个人周转急需现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共49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到2014年11月4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国林均予以拒绝,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国林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元;二、被告黄国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5000元);三、由被告黄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梁雪珍时称,因被告梁雪珍系被告黄国林的合法配偶,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梁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黄国林、梁雪珍,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9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黄国林、梁雪珍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黄国林先后向其借款490000元后经催告未予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款协议(3张)、借据(1张)、借款合同(6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人口信息全项(表)、个人业务凭证(庭后补交)、银行存折及交易记录(庭后补交)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3月18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等内容。2.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5月6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等内容。3.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8月19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等内容。4.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的借据,落款的借款人签名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现黄国林借到黄彩玉现金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等内容。5.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2月1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须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所发生的利息,必须当月支付完毕”等内容。6.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3月29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须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所发生的利息,必须当月支付完毕”等内容。7.另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4月14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须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所发生的利息,必须当月支付完毕”等内容。8.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5月27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等内容。9.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6月19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等内容。10.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出借人)处有“黄彩玉”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黄国林”签名及按捺指模,主要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9月4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等内容。11.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3月20日、3月29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9399的账户向被告黄国林尾号为265159的账户汇款96700元、30000元、28000元。12.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5月6日、7月18日、7月22日、12月2日、12月6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9399的账户取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5000元、10000元、9000元;于2013年5月6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9399的账户对外转账支付20000元。13.银行存折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28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6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9399的账户取款35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显示,被告黄国林与被告梁雪珍于1989年5月18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被告黄国林因经营林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认识很多年,原告清楚被告黄国林在正常情况下有全额清偿的能力,即使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黄国林称还有项目待处理待资金周转过来后再全额还款,原告也相信被告黄国林,所以继续借款给被告黄国林;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均是原、被告本人各自所签;原告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与妹妹合伙经营永益印刷厂,厂里分红一年约有二十多万元;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庭后,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被告黄国林系其堂兄,从事买卖名贵木材(酸枝等)贸易,赚了钱建了出租屋,所以向原告借款周转;当时其与被告黄国林关系很好,被告黄国林一向信誉很好,所以其信任被告黄国林;本案借款有些是转账支付,有些是现金支付,其中100000元和一笔50000元是转账支付的,其他有些是从银行取出现金给被告黄国林,有些是从家里拿出来给被告黄国林;所有的现金都是在被告黄国林家里交付的;被告黄国林向原告承诺的1分利息一直都有支付,同时所有借款在支付时均按1分利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每个月都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7月;而2014年7月之后的借款就只是在支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他利息没有支付;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庭后补交)、银行存折及交易记录(庭后补交)、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人口信息全项(表)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国林多次向其借款未予偿还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存折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被告黄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具体的借款金额,虽然被告黄国林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然从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看,所有借款在支付时均按1分利息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这属于原告对于其不利之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在支付本案借款时均存在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情况。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同时,虽然原告称所有借款在支付时均按1分利息(即月利率1%)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但因本案十笔借款中有三笔借款(2014年2月1日的100000元和2014年4月14日的两笔合计9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即5%计算,故对该三笔共190000元的借款计算实际借款数额时,应依照该约定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477500元[(300000元-300000元×1%)+(190000-190000元×5%)]。因本案借款均已约定期限,而被告黄国林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国林清偿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清偿的借款本金以本院上述认定的477500元为准;因其中三笔借款合计180500元(190000-190000元×5%)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50‰即5%计算,故原告请求对该部分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以18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其他借款合计297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约定的利息为1分,即月利率1%,故原告请求对该部分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以月利率1%计算;又因其中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39600元(40000元-40000元×1%)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29700元(30000元-30000元×1%)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故原告请求对该两笔借款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对该两笔借款分别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原告请求对其余借款227700元(297000元-39600元-297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梁雪珍与被告黄国林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梁雪珍未到庭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梁雪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林、梁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林、梁雪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黄彩玉清偿借款47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227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29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3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18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彩玉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原告黄彩玉负担176元(原告黄彩玉已付8726元),由被告黄国林、梁雪珍负担8550元(该款已由原告黄彩玉垫付,被告黄国林、梁雪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黄彩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双阳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