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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元根与刘元国、青岛市崂山仰口圆洲海上养殖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根,刘元国,青岛崂山仰口圆洲海上养殖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元根。委托代理人陈相敏,系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学森,系山东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国。委托代理人赵祥东,系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思玮,系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崂山仰口圆洲海上养殖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返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晓,职务经理。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返岭社区。法定代表人林立辉(林立升),职务村主任。原告刘元根与被告刘元国、第三人青岛市崂山仰口圆洲海上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圆洲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返岭社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相敏、曲学森,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思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圆洲公司、返岭社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根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自圆洲公司处转包位于崂山区王哥庄加到返岭社区小黄山码头北侧外潮间带海域的养殖池一处进行海产养殖。后因原告之子患绝症,其一家人四处求医,无心看护养殖池,期间被告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占用该池子的三分之二进行养殖,原告家属于2010年1月31日劝阻被告非法圈占施工时遭被告打伤住院。被告称海参池系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居民委员现任主任林立辉同意其占用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腾让侵占原告的养殖池一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元国辩称,涉案鲍鱼池是被告于2008年底到2009年4月出资建设,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养殖池的海域使用权,属于违法建筑,行政部门(青岛市崂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已经下达过停建通知。第三人圆洲公司述称,1998年,其与返岭社区签订《滩涂承包协议书》,由其承包位于东嘴至大河口段的滩涂,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返岭社区同意,该公司将其中部分滩涂(小黄山码头北侧外潮间带)转包给返岭社区居民刘元根,由其在该滩涂修建海参池进行养殖。2007年合同到期后直至现在,返岭社区没有调整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仍应一直由刘元根承包使用。第三人返岭社区述称,位于东嘴大河口段的滩涂属于其社区集体所有,1998年,经当时返岭社区两委会研究,并经与圆洲公司协商,由圆洲公司承包该段滩涂,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经其同意,圆洲公司将部分滩涂转包给本社区居民刘元根,刘元根在该承包滩涂处修建海参养殖池。其与圆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直至现在,其未从刘元根处收回承包权,在两委作出新的调整前,应继续由刘元根承包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涉案海参养殖池的建设并未取得合法手续,亦未取得《养殖许可证》。为此,本院向青岛市崂山区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调查,得知滩涂养殖需要办理养殖许可证,涉案滩涂的养殖许可证系发给返岭社区的,圆洲公司并无养殖许可证,无权对外承包,只有返岭社区有权对外承包,承包到期后就失效了。还查明,2009年1月12日,崂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向刘元根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刘元根在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北侧海域新建养殖池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停工。本院亦向该局核实了此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返还养殖池,然其未能提交养殖许可证等使用滩涂的合法手续,且涉案养殖池涉及违法建筑的处理,在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违法建筑处理完毕前,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