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光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以下简称光亮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美人头壁座)”、专利号为ZL20123033580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光亮厂,申请日为201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8月5日,涉案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饰配件(美人头壁座),其���途是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上、中、下三个部分组成;上部可分为左、中、右三个图形;中间图形顶部是莲花形状,莲花形状下接三个有垂直走向条纹的圆台,三个圆台之间通过若干圆环相连接,最下方圆台之下是垂直走向条纹;两侧左右对称,左、右图形系由麦穗花纹组成的“挽耳”,“挽耳”的下端有“半朵花”,“半朵花”下端连接有手帕状物,紧贴中部;中部为一椭圆形结构,可分为内、外两部分,外面部分为一椭圆环,圆环上下左右正点位置呈矩形图案,四个矩形图案间有同向的鳞形小片,内面部分系网格状图形,网格上有上、下两个纹有植物花纹的杯状体;下部可分为左、中、右三个图形,中间图形类似倒立的青草,连接两个对称的“C形状图案”,再���接有一“心形图案”,左右两个图形相互对称,由向上微托中部圆盘的叶片与垂下的稻穗组合而成。又查:原审法院在审理光亮厂诉黄新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35801.5)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1号,以下简称第231号案】中,光亮厂向法院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第2513号公证书。黄新飞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光亮厂的,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联久公司购买的,并向法院提供了单号为№SA-201304-02060《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等。经核查,上述《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中名称为B84臂座-外、B85臂座-内半圆产品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在该单的右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送出”,并加盖有“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章。原审法院在第231号案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由内外两个配件组成,组成后的产品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可分为左、中、右三个图形;中间图形顶部是莲花形状,莲花形状下接三个有垂直走向条纹的圆台,三个圆台之间通过若干圆环相连接,最下方圆台之下是垂直走向条纹;两侧左右对称,左、右图形系由麦穗花纹组成的“挽耳”,“挽耳”的下端有“半朵花”,“半朵花”下端连接有手帕状物,紧贴中部;中部为一椭圆形结构,可分为内、外两部分,外面部分为一椭圆环,圆环上下左右正点位置呈矩形图案,四个矩形图案间有同向的鳞形小片,内面部分系网格状图形,网格上有上、下两个纹有植物花纹的杯状体;下部可分为左、中、右三个图形,中间图形类似倒立的青草,连接两个对称的“C形状图案”,再连接有一“心形图案”,左右两个图形相互对称,由向上微托中部圆盘的叶片与垂下的稻穗组合而成。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部件的最下两个圆台之间为圆环状和美人头的结合,而涉案专利仅为圆环状。但上述差别只是灯饰配件的次要部分,不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法院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虽然本案控侵权产品是由B84臂座-外、B85臂座-内半圆两个配件组合而成的,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光亮厂的委托代理人持采购单购买的,而《采购单》中名称为美人头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在此情形下,B84臂座-外、B85臂座-内半圆两个配件的组合具有唯一性,故对黄新飞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上述《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与第2513号公证书附件三《F143压铸配件现金单》内容一致,其中名称为B84臂座-外、B85臂座-内半圆产品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且在该单的右下方,手写有“此送货单物品由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送出”,并加盖有“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黄新飞经营的鼎甬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自己生产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新飞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法院在第231号案中认定黄新飞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而且,由于鼎甬门市部已于2013年7月5日即法院受案前因经营不善被注销,客观上已不具备销售侵权产品的条件和可能,故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光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光亮厂负担。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6日,光亮厂以联久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联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光亮厂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联久公司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3、联久公司支付光亮厂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301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4元、公证费用1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久公司承担。对于要求联久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光亮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对于要求联久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光亮厂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联久公司确认制造B85臂座-内半圆的模具为专用模具,制造B84臂座-外的模具已经销毁。另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B84臂座-外、B85臂座-内半圆两个配件组合而成的(详见附图二)。同时,购买4个B84臂座-外配件的费用计款264元,光亮厂提出由于B84臂座-外配件也是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29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中一个配件,因此主张该264元应由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29号、第231号案件共同分摊,即每案各分摊13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另一配件B85臂座-内半圆的费用52元,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应为184元。为公证保全证据,光亮厂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2100元。光亮厂提出该2100元公证费,是(2013)粤中桂山第2513、2514、2515号三份公证书共同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涉及第2513号公证书应分摊的公证费为700元。同时,由于第2513号公��书公证保全了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29、230、231、235、237、249号共六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117元。同时,光亮厂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1号案的诉讼,还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14年1月17日,光亮厂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光亮厂之委托,指派陈叶兴、叶伟其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光亮厂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内容。2014年4月10日,光亮厂为本案诉讼向该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陈叶兴、叶伟其律师代理光亮厂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再查:审理中,联久公司认可被诉��权产品的两个配件是由其生产的,但抗辩其分开销售两个配件,且该两个配件采用的是蔡浏滟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根据蔡浏滟的许可授权生产、销售的。为此,联久公司向法院提供了ZL201330482391.1、ZL201330482387.5、ZL201330482382.2三项专利的专利证书以及该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蔡浏滟出具的《证明》。经核查,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4年4月2日。蔡浏滟出具的《证明》,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B84、B85是蔡浏滟设计,并授权联久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联久公司提供的《联久公司送货给黄新飞时间统计表》及所附《送货单》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8日向黄新飞送货B85臂座-内半圆、B84臂座-外配件产品各60个、68个,但上述《联久公司送货给黄新飞时间统计表》上,没有黄新飞的签字或者鼎甬门市部的盖章确认,联久��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的签字人为鼎甬门市部的员工。联久公司还提交了(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侵权事实是第2513号公证书证明的联久公司制造、销售B84臂座-外,B86臂座-内全圆产品的行为(B86臂座-内的中心处为两个一大一小、一上一下的圆柱体),侵害了光亮厂的涉案专利。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联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5万元和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301元。联久公司以上述事实抗辩光亮厂重复起诉,本案不应被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光亮厂依法享有名称为“灯饰配件(美人头壁座)”、专利号为ZL20123033580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B85臂座-内半圆、B84臂座-外的组合,而(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为B84臂座-外,B86臂座-内全圆的组合,上述配件组合之后为不同外观的产品。前者中部图案为椎体,后者中部图案为圆柱体。虽然二者属同一批次产品,但其外观不完全相同,即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光亮厂就B85臂座-内半圆、B84臂座-外的侵权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予受理。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联久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配件是否侵害了光亮厂的专利权?二是联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组合之后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围。但联久公司抗辩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的组合不具有唯一性。法院认为,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作为形状相互齿合的配件,其在必须组合销售的意义上具有唯一性。因为二者只有组合销售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故作为外部配件的B84臂座-外必须与内部配件B85臂座-内半圆或B86臂座-内全圆组合销售。即B84臂座-外不可能独立于B85臂座-内半圆和B86臂座-内全圆单独销售。由此可知,事实上无论是联久公司销售的还是黄新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的组合就是B84臂座-外与B86臂座-内全圆组合而成的产品。换言之,光亮厂分别在(2014)中中法知民初第229号案和本案分别指控联久公司制造、销售的不同外观设计的两款产品。又由于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联久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为承担民事责任。联久公司关于配件组合不具唯一性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联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联久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配件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提出该两个配件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向法院提供了ZL201330482391.1、ZL201330482387.5、ZL201330482382.2三项专利文献等,但是,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为2014年4月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7月24日,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故法院对联久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联久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光亮厂专利权的产品,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联久公司使用宣传资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光亮厂要求联久公司销毁产品宣传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制造B85臂座-内半圆的模具为专用,但其可以单独销售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光亮厂请求销毁制造B85臂座-内半圆配件专用模具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光亮厂既没有提供���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光亮厂请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联久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的次数、时间以及光亮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确定联久公司应赔偿光亮厂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综上所述,联久公司侵害了光亮厂的专利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光亮厂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专利号为ZL20123033580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三、驳回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负担308元,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上诉人联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亮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构成重复诉讼。该案的涉案专利与本案为同一外观设计专利,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B84臂座-外与B86臂座-内全圆组合,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的组合,由于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都必须使用B84臂座-外,因此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光亮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案的被��侵权产品是由B84臂座-外与B86臂座-内全圆组合而成,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B84臂座-外与B85臂座-内半圆的组合。B86臂座-内全圆与B85臂座-内半圆的设计整体相近似,区别之处是中间两个凸出部的设计,一个设计为“心形”图案,一个设计为“鼓形”图案。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美人头壁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专利权人针对两个由不同的“臂座-内”与相同的“臂座-外”组合构成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起诉两个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事项,重新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了“B84臂座-外”配件,但是由于分别与“B85臂座-内半圆”和“B86臂座-内全圆”配件相结合后,已经构成不同的产品。鉴于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联久公司主张本案是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联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喻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懿附图一:涉案专利图片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