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余凯与龙桃生、龙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凯,龙桃生,龙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余凯,男,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桃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龙春根,男,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凯诉被告龙桃生、龙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凯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龙桃生,被告龙春根及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30日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款项,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桃生辩称:我只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5分。被告龙春根辩称:对本金17万元有异议,只有10万元。被告龙春根系被告龙桃生的儿子,是作为被告龙桃生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桃生因欠案外人胡献华借款,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胡献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余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期30天,月息两分,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同时约定收款人为胡献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其配偶章伟凤的银行账户向胡献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结婚证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并提供借据及付款凭证,本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只欠本金1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龙桃生提供的与胡献华的借款凭据只能证明被告龙桃生与胡献华的借款关系,恰恰证明了被告龙桃生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胡献华的借款,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原告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龙春根辩称自己为被告龙桃生的担保人,但借条中已明确写明被告龙春根为共同借款人,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桃生、龙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桃生、龙春根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