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红光、孙瑜,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生下一女,女儿现已经成年,双方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发脾气,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义务。婚后至今没有存款,租住在出租房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好,生活习惯和理念均不同,双方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分居,再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吴某乙,现已经成年。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行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女吴某乙已经成年,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尽管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单更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能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