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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负责人:王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健、欧阳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品芳,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赣县长洛乡长洛村万富组**号。系贵州金平果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平果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亚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毕健、欧阳婷,贵州金平果公司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品芳、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120142812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10天,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73BPs)计算(即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贵州金平果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贵州金平果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120152803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0BPs)计算(即年利率为5.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贵州金平果公司存在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1月14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贵州金平果公司按50%比例缴存保证金,对贵州金平果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罚息按月计算复利。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垫付,贵州金平果未予以归还垫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垫款本金及计收罚息、复利。2014年11月21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7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贵州金平果公司按50%比例缴存保证金,对贵州金平果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罚息按月计算复利。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垫付,贵州金平果未予以归还垫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垫款本金及计收罚息、复利。2014年11月25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8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贵州金平果公司按50%比例缴存保证金,对贵州金平果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罚息按月计算复利。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垫付,贵州金平果未予以归还垫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立即归还垫款本金及计收罚息、复利。2013年9月16日,广西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370120130000042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西金平果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贵州金平果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平果亚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37012013000004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平果亚洲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贵州金平果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双方约定义务,贵州金平果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但贵州金平果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且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为此,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3.4441万元及利息46,499.29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68,167.5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128.41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21万元的违约金;二、判决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833.3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判决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92.3万元及罚息155,074.5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复利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四、判决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92.3万元及罚息137,844.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复利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五、判决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838.07875万元及罚息217,900.48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复利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按月利率15‰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六、判决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实际债权的前期律师费用;在原告实现债权后30工作日内按原告现金收回的4%或以物抵债资产变现价值的4%偿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七、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八、判决被告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对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一,本金数额及按照7.28%利率没有异议。至于复利、罚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认为是重复请求。对诉求二的基本意见同对诉请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诉请三承兑汇票,代垫的本金、日期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罚息的数额和利率计算的标准不认可,按照千分之十五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按照央行规定流贷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就算银行上浮也应在规定的下限来调整。对诉请四的答辩意见同第三诉请的意见,对诉请五的意见同诉请三的答辩意见。对诉请六不认可,对诉请七,由法院裁决,希望法院审核承兑汇票类的业务是否属于融资类业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广西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37012013000004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西金平果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债权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债务人贵州金平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平果亚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37012013000004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平果亚洲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债权人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债务人贵州金平果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约定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编号370120142812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73BPs)计算(即年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贵州金平果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按照贵州金平果公司的《受托支付委托书》,支付给贵阳东合盛泰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原告划扣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贵州金平果公司合同期内所欠利息为76440元。2015年7月15日,贵州金平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65559元。2015年7月15日、同月30日,原告就该2100万元贷款先后两次向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120152803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0BPs)计算(即年利率为5.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3)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等。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贵州金平果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按照贵州金平果公司的《受托支付委托书》,支付给贵州乾亨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划扣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贵州金平果公司合同期内所欠利息为22291.67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该500万元贷款向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6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贵州金平果公司按50%比例缴存保证金。关于费率约定为:银票敝口风险管理费10.00‰,手续费0.05%,垫款罚息为月利率15‰。关于罚息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出具了编号为21900509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垫付汇票款4923000元。2014年11月21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7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费率和罚息、复利的约定同前。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出具了编号为2190055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垫付汇票款4923000元。2014年11月25日,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3701201488058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申请开立汇票金额为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费率和罚息、复利的约定同前。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出具了编号为21900562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垫付汇票款8380787.50元。贵州金平果未归还上述垫款本金。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就上述三笔到期承兑汇票债务先后五次向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人)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就其与贵州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广西金平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代理诉讼阶段为一、二审、执行。本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付费,委托人根据受托人的工作成效支付约定的代理费。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前期费用30000元,委托人在权益实现(权益实现指债权本息得到现金回收或以物抵债资产变现的实现方式)后,委托人按照现金回收的4%或以物抵债资产变现价值的4%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用。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利息划扣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对原告主张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银行汇票垫款金额及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四是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是否应当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和垫款共计人民币43261228.50元,而贵州金平果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和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贵州金平果公司偿还贷款、汇票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3261228.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问题。贵州金平果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根据该约定,贵州金平果公司应对其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支付复利。关于原告对本案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计收复利的主张,双方虽在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约定了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要求对本案三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罚息利率、复利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一)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以本金200344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76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2229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三)罚息以本金49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罚息以本金49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五)罚息以本金83807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70120142812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之内容,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为被告存在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与其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理由同一。本院已根据原告主张明确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对同一违约行为,不应予以双重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问题。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按照现金回收的4%或以物抵债资产变现价值的4%的标准支付代理费用的主张,因该部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是否应当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被告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应对前述认定贵州金平果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属融资业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贵州金平果公司应向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326122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对前述贵州金平果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和票据垫款共计人民币43261228.50元。二、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以本金200344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76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2、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2229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3、罚息以本金49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罚息以本金49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罚息以本金83807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陈 松代理审判员 潘育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