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戴文华与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华,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04号原告:戴文华。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华与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华、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华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原告和妻儿到合肥市庐州太太饭店(长江路店)吃饭,在该饭店就餐期间,原告在米饭中吃到一粒小石子,牙齿被石子杠出血。原告餐桌旁边站着一名服务员,于是原告指给服务员看,服务员看后叫来旁边的楼层经理章经理。经协调,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经理让我自己去医院看牙齿,后期费用由他们负责解决。2015年1月26日,经合肥市口腔医院诊断,原告的牙齿已被杠裂,建议拔除。原告本想保守治疗,后又到其他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也一样。于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合肥市口腔医院将杠裂牙齿做了拔除手术,后期在该医院进行了牙齿种植修复手术。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戴文华医疗费16418.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复查费360元、二次医疗费16418.47元,合计364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声称在就餐过程中吃到石子,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事情的经过并不知情,被告认为就原告所声称的损害事实应当由法院认定。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原告所称的事实经过,造成的损害的后果与原告自身的牙齿也是有很大原因的,在正常情况下咬到石子造成牙齿开裂的后果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原告牙齿受伤的情况应当参照工伤职工标准来执行,而根据目前标准每颗假牙是1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高于法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定酌定,后期费用由法院认定,二次医疗费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原告戴文华在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合肥市庐州太太饭店(长江路店)就餐期间,被米饭中的一粒小石子杠伤了牙齿。事发后,被告的楼层经理章丽来到现场,在原告的消费小票上注明:“米饭内有石子,客人就医”。2015年1月26日,经合肥市口腔医院诊断,建议原告拔除受损的牙齿。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合肥市口腔医院做了牙齿拔除手术,后期在该医院进行了牙齿种植修复手术。原告为此共支付医药费16418.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招商银行卡消费记录、消费小票、订餐电话卡、受损牙齿图片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肥市庐州太太饭店(长江路店)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就餐时牙齿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6418.47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20元;4、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用及二次手术费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文华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538.47元;二、驳回原告戴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元,由原告戴文华负担196元,被告合肥市庐州太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