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开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白杨沟镇。法定代表人:张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开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产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路口铁路桥南侧堆煤场出租给被告用于工业仓储。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日前十天内双方如未就续租达成书面协议,则到期日为乙方(被告)交回场地日。如乙方逾期不交应按每日200元支付租金,逾期七日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场地内所有物品。约定双方租赁的范围包括上述场地的房屋11间及围墙、大门,租赁期限与场地相同。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1570.76平方米。该房屋内部设施齐全,具体情况由双方列出明细表,双方清点签字并办理交接。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提起诉讼。2015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被告将场地腾空返还,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位于乌苏市西大沟路口铁路桥南侧的堆煤场,向原告返还11320平方米场地、11间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570.76平方米)及围墙、大门等设施(即租赁物,包括房屋内设施);2、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6000元(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19日,此后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仍按每日200元给付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PIXJ-SKSMT-ZHD-(2014)第3号《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西大沟路口铁路桥南侧面积为11320平方米的堆煤场出租给被告用于工业仓储。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6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日前十天内双方如未就续租达成书面协议,则到期日为乙方(被告)交回场地日。如乙方逾期不交则次日起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租金,逾期七日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场地内所有物品。同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租赁的范围包括上述场地的房屋11间及围墙、大门,租赁期限与场地相同。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1570.76平方米。该房屋内部设施齐全,具体情况由双方列出明细表,双方清点签字并办理交接。2015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被告将场地腾空返还,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现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腾空场地搬离,但被告仍占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约定即每日200元支付租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被告作为承租人在返还租场地时应将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施、设备一并返还。被告杨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产权属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乌苏市西大沟路口铁路桥南侧面积为11320平方米的堆煤场(其中包括面积为1570.7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11间及房屋内配套设施、堆煤场围墙、大门及主要设备。详见《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被告杨开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期间租金6000元(200元/天×30天=6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6月20日至被告杨开成实际迁出之日按200元/天另行计算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54元,由被告杨开成负担(原告已预交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魏传虹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