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13号原告:汤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由于相处时间短,加之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几年来,原、被告分别在外地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汤小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情况。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实际上是原告在外有情况;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给被告8万元;夫妻之间有部分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年后,于200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子汤小某,现在霍邱县城关镇育英学校就读八年级,放假期间回原告父母处生活,汤小某在庭审中表示,若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生活,原告现在上海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现在江苏常州一工厂务工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撤回了诉讼;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尤其在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尚未好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在霍邱求学,周末期间回原告父母处生活,现已形成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且庭审中,婚生子汤小某表示若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给孩子健康、稳定的成长和学习环境,本院对原告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汤小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给付被告8万元及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小某由原告汤某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