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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兰胜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胜,王加忠,翁省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58号原告张兰胜,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忠,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翁省杰,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原告张兰胜诉被告王加忠、翁省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胜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王加忠、被告翁省杰的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胜诉称,2014年9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加忠驾驶被告翁省杰名下的沪H0XX**车在本区大华二路进新沪路5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兰胜发生碰撞,致张兰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兰胜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伤残赔偿金400,764元(47,710元/年×20年×42%)、鉴定费2,300元、医疗必需品7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不足由被告王加忠、被告翁省杰承担。被告王加忠、翁省杰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加忠是被告翁省杰的雇员,由被告翁省杰单独承担超出保险部分责任。涉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法处理;2、鉴定费、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是合理项目,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翁省杰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7.1元,另预付现金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已经就大部分赔偿项目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224元,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必需品、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2、交通费,认可200元;3、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计算6个月,即18,000元;4、伤残赔偿金,认可305,344元;5、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7、衣物损,认可200元;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被告翁省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07.1元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确实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大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05,344元;医疗必需品7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2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加忠驾驶沪H0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翁省杰)在本区大华二路进新沪路5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兰胜发生碰撞,致张兰胜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兰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91,964.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4元),其中被告翁省杰支付3,607.1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兰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第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植骨融合+胸第8、9、10、11、12椎体金属内固定术后,遗留胸腰部活动严重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张兰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遗留张口活动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张兰胜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花700元购买加高式软性围腰。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二、沪H0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下列项目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05,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围腰)7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200元。四、被告翁省杰预付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围腰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兰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被告翁省杰自愿单独承担,鉴于被告翁省杰已预付3万余元的情况,此自愿承担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损失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05,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围腰)7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200元;2、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91,740.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91,740.4元;3、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翁省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胜医疗费91,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305,34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围腰)7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442,634.4元);二、被告翁省杰赔偿原告张兰胜律师费8,000元,抵扣被告翁省杰已付33,607.1元,原告张兰胜应退还被告翁省杰25,60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5元,由原告张兰胜负担63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