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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友德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70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德,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沈友德,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70号。法定代表人胡启芳,总经理。原告沈友德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年利率为24%,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5年7月1日,因无法支付1—7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24000元的欠条,并将前述借款单收回后于当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单。现因被告没有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7月的利息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友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单一份,约定年利率为24%,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5年7月1日,因无法支付2015年1至7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乐一份欠24000元利息收款单,并将2015年1月1日的收款单收回,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款单,约定的年利率仍为24%。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单两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款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24%/年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5年1月至7月利息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友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24%/年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友德2015年1月至7月的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沈友德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莹-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