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郝子永与郝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义新,郝子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义新。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子永。上诉人郝义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义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莉,被上诉人郝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蓟县下仓镇翟辛庄村党支部书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日下午,翟辛庄村两委班子成员组织施工人员在位于村委会东侧挖排水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阻止施工,并与村副主任郝义双相互抓打在一起。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踢伤。原告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小腿胫前血肿、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用10442.1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左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83.22元,其中医疗费10833.10元、误工费1486.56元、护理费1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就医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平解决彼此矛盾。被告因土地问题与村副主任发生争执,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对进行劝架的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施工前未做好与被告及其家人的沟通工作,在发生争执时亦未选择恰当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1044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45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42.10元、护理费1486.56元(19天×78.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总计13355.6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义新赔偿原告郝子永医疗费10442.10元、护理费1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总计13355.66元的80%,即1068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郝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义新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上诉人郝义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30%即4006.7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在导致打架事件中占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医药费大部分为检查费用,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被上诉人郝子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6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打架过程中用脚踹了被上诉人,二审中仅陈述导致打架原因主要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仅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对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医疗项目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项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