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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桂荣与赵德存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赵德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下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曹桂荣,女,1940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委托代理人:陈慧泉,石河子市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存,男,1939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原告曹桂荣与被告赵德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德存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项晶晶、姜华、王双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位于第八师121团9小区15栋X单元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现登记在被告之子赵永成名下,系被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致。对此,原告已起诉房屋产权确认之诉,并当庭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待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确定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常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广志、代理审判员师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桂荣、被告赵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荣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8月7日在一二一团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我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有5个子女,其中3个未成年,还有一个老母亲,被告的孩子均由我抚养已成年。自2008年起,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执、殴打。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桂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第八师121团9小区15栋X单元XXX室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赵德存辩称:1、我同意离婚;2、同意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但是我认为原告所说的位于第八师121团9小区15栋2单元232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屋我没有出资一分钱;3、位于第八师121团2小区6栋X单元X楼房屋一套,房价为73000元,户主是我女儿赵丽,我女儿购买该房时我出资了25000元,我认为这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我同意分割一半12500元给原告。被告赵德存未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位于第八师121团9小区15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原来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款是其子赵永成缴纳,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变更登记至赵永成名下。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2011)下民初字第302号民事一审卷宗、(2012)下民初字第81号民事一审卷宗、(2013)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一审卷宗,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8月7日在121团登记结婚,原告曹桂荣、被告赵德存均系再婚,被告赵德存婚前有五个子女,原告曹桂荣婚前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无婚生子女。2011年6月12日赵德存在本院起诉曹桂荣,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赵德存与曹桂荣离婚。2012年4月16日曹桂荣在本院起诉赵德存,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法院调解,曹桂荣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撤诉。2013年7月20日原告曹桂荣再次在本院起诉赵德存,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德存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0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被告赵德存名下有一套楼房,位于第八师121团炮台镇9号小区XX栋XXX号,建筑面积67平方米。被告赵德存于2012年6月将该房产转到儿子赵永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经(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自认2006年将教育新村房子卖了25000元用于购置第八师121团2小区X栋楼房,同意将125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结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一直在努力维系家庭,相互履行忠诚义务,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五年来已先后三次起诉离婚,现均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经原、被告双方举证,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2011)下民初字第302号民事一审卷宗及(2012)下民初字第81号民事一审卷宗证明:位于第八师121团炮台镇9号小区15栋23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7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位于第八师121团2小区6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其户主系其女赵丽,被告出资的购房款25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30余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抚育被告三名未成年子女长大成人,照料老人,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已年过七旬,又无婚生子女,离婚后,原告曹桂荣没有住处。被告虽也年过七旬,但膝下有五名子女,且均已长大成人,可以照顾赡养被告。被告赵德存在双方离婚期间于2012年6月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121团炮台镇9号小区XX栋XXX号楼房一套转移到其子赵永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据此,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第八师121团炮台镇9号小区XX栋XXX号楼房一套,判归原告曹桂荣所有。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5000元购房款,用于户主为赵丽的位于第八师121团2小区6栋3单元X楼房屋一套,该出资是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判归被告赵德存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桂荣与被告赵德存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八师121团炮台镇9号小区XX栋XXX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曹桂荣所有;位于第八师121团2小区6栋3单元X号赵丽名下房屋购房款25000元债权归被告赵德存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析产费45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桂荣负担450元,由被告赵德存负担3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