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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建新、洪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王建新,洪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训一。被告:王建新。被告:洪丽。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诉被告王建新、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华享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华享公司诉请:1、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华享公司垫付款18970.67元及资金占用费5471.1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次日以后继续按每日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洪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享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建新因购买汽车需向杭州银行贷款,遂与原告华享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王建新)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原告华享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对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建新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王建新)向华享公司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92300元,首付款283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乙方(即杭州银行)透支款项66732.87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7187.13元。被告洪丽于同日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做抵押,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华享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王建新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66732.87元本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王建新未按时履行债务,杭州银行有权扣划华享公司一项杭州银行交存的保证金,用以垫付获代偿王建新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按约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但被告王建新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华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杭州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分别代偿2281.41元、6980.97元、9708.29元,代偿金额计18970.67元。原告华享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被告王建新、洪丽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与被告王建新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建新向杭州银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杭州银行发放贷款以后,被告王建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但被告王建新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被告洪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致使原告华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杭州银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8970.67元,用于归还被告王建新积欠的借款本息等,原告华享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建新、洪丽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华享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建新偿还垫付款18970.67元,被告洪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享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华享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垫付资金被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8970.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款2281.41元、6980.97元、9708.29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丽对被告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王建新负担200元,被告洪丽对被告王建新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