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杨方与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方,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方,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负责人严琦,职务不详。上诉人刘杨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杨方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杨方于2005年7月开始到陶然居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辞退,工作期间,陶然居公司只在2010年1月给刘杨方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刘杨方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请求判令陶然居公司退还刘杨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9.2元、支付未缴纳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261030元。陶然居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杨方与陶然居公司曾因劳动争议于一审法院进行过诉讼,刘杨方于该案件中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务费、违约金、押金等诉求,该院针对此案作出了(2014)朝民初字第23410号民事判决书。刘杨方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杨方于2005年7月入职陶然居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陶然居公司只为刘杨方缴纳了1个月的养老保险,刘杨方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仍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刘杨方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陶然居公司为刘杨方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数额为119.2元。2014年12月18日,刘杨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然居公司退还刘杨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9.2元、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0515元。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杨方于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在陶然居公司处工作,陶然居公司仅为刘杨方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刘杨方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亦显示了陶然居公司为刘杨方缴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的具体数额,陶然居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对刘杨方所述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采信。陶然居公司为刘杨方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刘杨方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杨方为农业户口,陶然居公司未为刘杨方缴纳2010年1月以外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向刘杨方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但刘杨方于2010年10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该院计算期限至2010年10月,具体数额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刘杨方主张的2010年1月及2010年10月以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陶然居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杨方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123.2元;二、驳回刘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杨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杨方于2005年7月开始到陶然居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辞退,工作期间,陶然居公司只在2010年1月给刘杨方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金额为119.2元,致使刘杨方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一审判决仅判决陶然居公司支付刘杨方未缴纳社会保险金8123.2元数额过低,而且所判决的支付期限有误,应判决至2015年7月。另陶然居公司应退还刘杨方在2010年1月个人缴费金额为119.2元。综上,刘杨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杨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陶然居公司负担。陶然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朝民初字第23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分别予以缴纳。现陶然居公司为刘杨方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刘杨方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杨方为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7月入职陶然居公司,且于201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陶然居公司未为刘杨方缴纳2010年1月以外期间的社会保险,则陶然居公司应向刘杨方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刘杨方主张按照其年工资为标准要求陶然居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杨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杨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