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崔某某,女,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44年7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