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春华与许永爱、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付春华,女,1956年7月21日生,满族,通化县快大茂供销社退休工人,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被告兼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咏爱,女,1958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8号楼2单元20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春华诉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兼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咏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春华诉称:2014年5月26日,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向付春华借款64万元,约定2015年5月26日还清。2015年5月2日偿还2万元。后再未还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偿还借款62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付春华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辩称:付春华提出的理由不对。不是2015年借的款,事实是2011年3月1日向付春华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1日借款22.8万元,共计42.8万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10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0月8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5月26日偿还5万元,2015年5月1日用餐顶账2万元,共计已偿还37万元,现在欠付春华利滚利是64万元。许咏爱主张其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向付春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2012年3月1日又向付春华借款22.8万元,约定月利率25‰。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付春华10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0月8日、1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5月26日偿还5万元,2015年5月1日用餐顶账2万元,共计偿还3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5月26日借据一张、李凤琴、佟金财证言一份、存款名细账一份、收据七张。根据付春华的诉讼请求和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咏爱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许咏爱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2014年5月26日借据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许咏爱签字,均未表明身份,如必须表明“借款人”身份才能确定借款人,该借款就没有借款人,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及常理;二、许咏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如确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应表明作为职务行为的身份,如“经手人”、“领收人”等,其应当清楚在借据上未表明身份签字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仍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民事关系成立时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来确定,付春华基于对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咏爱的信任,将款项借予二者,许咏爱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借款时许咏爱为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付春华与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付春华交付了借款,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本息仍应履行偿还义务。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及复利的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复利计算标准不符合第七条的规定,故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本金为42.8万元,已偿还37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欠付春华借款本金351751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欠利息57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春华借款本金351751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为57385元,自2015年5月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1751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计13620元,由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