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九洲建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5807-9。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厚清,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君,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唐勇,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乾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清、王君,被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重庆市人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勇系重庆市人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招用的工人,并于2014年5月25日在该工地受伤。被告受伤后,李厚清已支付原告50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却以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6日,该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8月17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4052.80元。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唐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厚清系原告员工,被告的工资及治疗费用由李厚清发放,可印证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意在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李厚清已支付的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唐勇在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外墙装饰工程工地搬运水泥砖时,被水泥砖压伤,被诊断为:左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被告受伤后,李厚清已支付被告5000.00元。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受伤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6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5)1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垫付鉴定费4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唐勇以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34052.8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勇在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外墙装饰工程工地搬运水泥砖时受伤,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各项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唐勇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的数额,本院以被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00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故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00元(4252.0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4252.00元/月×3月)、生活津贴20834.80元(4252.00元/月×7月×70%)。原、被告对被告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无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00元(4738.0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00元(4738.00元/月×9月)、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00元(4252.00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00元(4738.00元/月×4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00元(4738.00元/月×9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4252.00元/月×3月);5、生活津贴20834.80元(4252.00元/月×7月×70%);6、交通费200.00元;7、鉴定费400.00元,以上共计134052.80元。品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9052.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勇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9052.8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伟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