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国玲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徐国玲。被告:王锐。原告徐国玲与被告王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玲诉称:2014年10月27日,王锐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徐国玲向其借款8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王锐向徐国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国玲人民币80000元,用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徐国玲自认该款系分两次支付给王锐,并且每次均按照2分利息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共计1600元。徐国玲称,借款条出具后,王锐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本院认为:王锐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徐国玲出具的借条为证,王锐应当及时向徐国玲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锐借款的本金应当为7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国玲欠款78400及利息(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