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31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鲁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小区被害人杨某家中修理热水器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得其放置在卧室里一腰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