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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川,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彭华良,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张文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周志奇,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张茂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9元、申请执行费578元,但被执行人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华良、张文明、周志奇、张茂强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申请执行费578元未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7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忠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干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