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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20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始审理时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在分宜县操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冷战,自2012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2、如果离婚,需征求儿子自己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营业执照,拟证明“XX家具店”不是原告所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在操场乡经营一家农机店(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宜县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XXXX开了一家家具店。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评述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显然不能达到证明“XX家具店”不是原告所有的目的,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在分宜县操场乡操场街登记注册了一家农机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家具店不是其所有,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了三份营业执照(即原告的2号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家具店非原告所有,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注册了一家家具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999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在分宜县操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乙平时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在外读书,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9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操场乡乡政府斜对面建有房屋一栋,原告在分宜县博林嘉苑一期登记注册了一家家具店、被告在分宜县操场乡操场街登记注册了一家农机店。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房屋及被告经营的农机店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未能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故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黄某乙平常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为消除改变生活环境给小孩带来的影响,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收入酌定为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申请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鉴定,但又未预交评估鉴定费用,致使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先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表示不存在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被告均陈述有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均不予认定。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人民陪审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