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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学军与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军,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彭学军。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高明。原告彭学军诉被告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军诉称,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被告李明驾驶湘A×××××机动车沿岳麓区含浦联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含浦路口地段时,恰遇彭学军驾驶摩托车搭乘周晓玲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学军、周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晓玲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形成。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2周后复查。被告李明驾驶的AP3737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上与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明辩称,一、责任承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彭学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被告承担60%的责任,彭学军承担40%责任。二、被告对本次事故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彭学军垫付3593.86元,为周晓玲垫付84850.9元及护理费4640元。被告自身车损3770元。三、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明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凭发票计算,应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当地经济水平计算;护理费,住院请的护工是80元/天,所以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被告不承担任何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被告李明驾驶湘A×××××机动车沿岳麓区含浦联丰路含浦路口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彭学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晓玲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学军、周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8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玲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2、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李明系湘A×××××号机动车车主。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彭学军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198.02元,门诊费295.84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3593.86元,此款已由李明垫付。彭学军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审理过程中,李明与保险公司就在本案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晓玲的损失经本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66号判决书确定为:1、医疗费87225.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5、护理费8480元。6、残疾赔偿金5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95.01元。11、误工费18862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9.4元。13、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11441.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李明提交的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8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玲无责任,李明、彭学军、周晓玲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李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明应对彭学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A×××××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彭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349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故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加上救护车费100元,共计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并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410元(38248元/365天*23天)。8、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及原告衣物受损确为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9443.8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彭学军402.87元(彭学军:医药费34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4533.86元;周晓玲:医药费87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8005.1元;4533.86/112538.96*10000=402.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周晓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赔偿原告彭学军3910元(彭学军: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10元=3910元;周晓玲: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995.01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9.4元+误工费18862元=96436.41元,共计100346.4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5312.87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原告彭学军的损失为4130.9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明赔偿2891.69元,其余损失由彭学军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的意见,被告李明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4.55元{(3493.86元-402.87元)×0.7×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2567.14元(2891.69元-324.55元)。因被告李明已支付原告彭学军3593.86元,扣除李明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24.55元后,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李明3269.31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彭学军应退被告李明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李明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湘A×××××号机动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的车损应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彭学军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学军5312.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学军2567.14元,共计7880.01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学军4610.7元,支付被告李明3269.31元;二、驳回原告彭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明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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