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郑××、刘××、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郑×&times,刘×&times,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负责人耿曙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被告刘××。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5930-1),住所地威海高技区仁泰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9833-3),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英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郑××、刘××、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周文海、被告刘××、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频、蔡伟鸿、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刘××、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520070000399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刘××、在原告借款750000元,期限300个月,用于购房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室房产。被告郑××、刘××愿意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该房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郑××、刘××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天以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刘××偿还原告截至于2015年5月21日贷款本息609806.38元(其中本金600216.79元,利息9589.5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2890元。2、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郑××未答辩。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具体欠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不清楚,请求原告多给予时间付息,其想要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降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望达成调解。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降低律师费,希望达成调解。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司已将本案业务中担保责任转移给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告已同意签署担保转移协议,请求驳回对其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郑××、刘××、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郑××提供贷款7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基础上下浮7.15%,执行年利率5.81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以其所购买的威海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306室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导致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在借款人和抵押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盖章并加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郑××和刘××于2007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郑××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于2007年2月8日与贵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从贵行贷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室的房产,期限25年,并以仁泰旅游度假花园4号××××室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为郑××、刘××(2人)共有。共有人愿共同履行合同,在此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房产共有人郑重承诺,并给予相关授权:一、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同还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二、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用所抵押房产处置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被告郑××、刘××签字捺印。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的名称为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2月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落款债权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郑××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81400%,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9日,到期日期为2032年1月8日,还款日为9日”。被告郑××、刘××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之后被告郑××、刘××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五期(2015年2月-2015年6月)借款本金,尚有逾期未还款四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郑××、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140.7元,利息9794.66元。庭审中,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担保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仁泰旅游度假花园”购房者即被告郑××、刘××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应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来由被告威海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现拟更改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担保,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受理业务审批通过后,其担保责任全部转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担保费由恒丰担保收取,该项业务放贷后出现逾期等担保责任,原告直接向恒丰担保追索连带保证责任。证实其公司已将涉案担保责任转移给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告应撤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到庭其余被告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公章。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裁定顺利得以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770元。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890元,该律师费按照起诉时的拖欠贷款本息为标的额累进计算,且未超过《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刘××、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郑××、刘××向原告出具的《共有财产还款、抵押及拍卖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被告郑××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郑××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向原告承诺自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郑××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刘××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起诉时的标的额计算,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且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财产申请费亦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的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因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所以并未超出阶段性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转移协议》均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再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担保责任转移,所以对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郑××、刘××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刘××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14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的数额为9794.66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律师费32890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二、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