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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文诉被告高守祖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高守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小文,男,汉族。被告高守祖,男,汉族。原告张小文诉被告高守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文及被告高守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合伙购买铲车一辆,后我的股份也转给被告,该铲车归被告一人所有。当时被告欠我铲车费10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底付清该款,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于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我便于2014年诉至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被告让我少点钱他就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我就给被告少了22391元,被告答应给我支付85000元,有协议书为证。可是被告只给我支付了65000元,就未再支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20000元及当时法院调解时我让被告少支付的22391元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利息2232元,共计446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还有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是事实,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我也认可,协议书是我写的,但我与原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未给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元。对20000元的欠款我认可,利息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铲车一辆,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守祖支付原告张小文铲车欠款85000元,在2014年12月5日还清。后被告高守祖支付了原告张小文65000元,还欠2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当时调解时免除被告的22391元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利息2232元,共计446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张小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守祖支付欠款20000元及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文与被告高守祖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转让铲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守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文支付购买铲车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58元,由原告张小文负担253元,由被告高守祖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代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