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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祖金喜与马富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金喜,马富新,聂永平,李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038号原告祖金喜,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富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永平,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李云刚,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祖金喜与被告马富新、聂永平、李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新亮、人民陪审员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金喜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雪、被告马富新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永平、李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金喜诉称:被告马富新与被告聂永平、李云刚夫妇合伙经营北京天赐福鑫缘云南过桥米线餐厅,原告祖金喜在延庆县日上市场经营蔬菜摊位。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祖金喜为李云刚经营的北京天赐福鑫缘云南过桥米线餐厅送菜。2015年1月27日,聂永平为祖金喜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聂永平和李云刚销声匿迹。现祖金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祖金喜菜款19600元。原告祖金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聂永萍”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聂永平欠菜款的事实。2、警察的出警录像,内容为祖金喜和亲属到马富新经营的餐厅要求马富新支付菜款,双方发生纠纷。拟证明马富新与聂永平、李云刚的合伙关系。被告马富新辩称:不同意祖金喜的诉讼请求。马富新没有与被告李云刚、聂永平合伙经营过餐厅,对祖金喜与被告聂永平、李云刚的纠纷也不知情。再有,祖金喜出具的聂永平的欠条是否属实马富新也不清楚,应由聂永平本人核实。听说李云刚欠了高利贷跑了,至今其还欠马富新五万元钱未还。被告马富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借条一张,拟证明李云刚欠自己五万元钱。被告聂永平、李云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一、被告马富新对原告祖金喜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马富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聂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马富新认可录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当庭播放录像,警察的出警录像中并未反映出马富新曾认可与李云刚、聂永平存在合伙关系,故该录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祖金喜对被告马富新提交的李云刚所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祖金喜为被告聂永平提供蔬菜。2015年1月27日,聂永平为祖金喜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日上蔬菜34号菜款(2014.12.1-2015.1.25)共计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欠款人:聂永萍。2015.1.27。”后祖金喜催要菜款未果。2015年2月15日,祖金喜诉至本院,要求马富新、聂永平、李云刚连带支付菜款19600元。祖金喜向法庭提交了聂永平的身份证号,经核实“聂永萍”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聂永平。上述事实,有祖金喜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聂永平欠祖金喜菜款,并为祖金喜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聂永平应向祖金喜支付菜款。聂永平、李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祖金喜称马富新与李云刚、聂永平系合伙关系,马富新对此不予认可,祖金喜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马富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祖金喜未能提供李云刚和聂永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李云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祖金喜菜款一万九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祖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聂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