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葛美元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元,柴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葛美元,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柴冬梅,女,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葛美元与被告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元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冬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9日,被告柴冬梅向原告葛美元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借款人:柴冬梅2015.8.9”。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柴冬梅向原告葛美元借款7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冬梅偿还原告葛美元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