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代萌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萌,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代萌,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周飞,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代萌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五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代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份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2500元,另现金给付75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周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贷款方):代萌乙方(借款方)周飞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按5%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二、借款期限:叁个月,自13年12月12日至14年03月11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七、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十、其他约定: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时按合同履行义务,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九江市浔阳区巴厘岛咖啡厅)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被告分别在贷款方和借款方项下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现委托代萌将借款其中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00元)汇入银行:户名:周飞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委托人:周飞日期:2013年12月12日”。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425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另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现收到代萌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注:其中收到现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特此收据收款方:1、周飞2、注:此笔借款通过网上转账42500元,现金支付7500.00元日期:2013年12月12日。”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可信,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