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与国某、“徐定翔”、“徐志强”(均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老农贸的小花园金店准备出售2个黄金戒指及1条黄金项链(黄金重量共计13.5克,价值人民币5360元),白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身份证帮助国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2个黄金戒指及1条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花园金店,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上述黄金首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白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因白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5年8月3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被告人白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国某的证言,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寄售(典当)登记簿、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