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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被告人范某某任昌图县国税局副局长,分管政策法规科工作,负有批准企业是否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等职责。2011年10月、2012年3月,范某某在组织研究对经营煤炭零售业务的昌图县巨太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和昌图县恒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对巨太公司存在的没有货物摆放场所、两家公司均存在的没有货物实物等不符合煤炭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未予以甄别,同意了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董某伟、科长白某文(二人均另案起诉)等人认定两家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意见,导致上述两家企业在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领取了增值税发票,杜某(上述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者,已判刑)利用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40012650.71元,杜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被告人范某某任昌图县国税局副局长,分管政策法规科工作,负有批准企业是否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等职责。2011年10月、2012年3月,范某某在组织研究对经营煤炭零售业务的昌图县巨太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和昌图县恒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对巨太公司存在的没有货物摆放场所、两家公司均存在的没有货物实物等不符合煤炭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未予以甄别,同意了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董某伟、科长白某文等人认定两家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意见,导致上述两家企业在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领取了增值税发票,杜某(上述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者,已判刑)利用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40012650.71元,杜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同案犯白某文、董某伟等供述;证人郑某伟、王某伟、常某、杨某久、闫某龙、董某飞、程某东、徐某明、张某沛等人证言;昌图县工商局情况说明、省统计局设计管理处情况说明、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情况说明、铁岭市国税局情况说明、昌图县国税局情况说明、昌图县国税局一般纳税人审批会议记录、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巨太公司《税务登记表》、《验点报告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恒丰公司《税务登记表》、《验点报告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巨太公司《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专用发票、运费网上认证系统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恒丰公司《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专用发票、运费网上认证系统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巨太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专管员涉税事项调查表》、租房协议书和房照、恒丰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专管员涉税事项调查表》、租房协议书和房照、巨太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变更发行申请审批表》、巨太、恒丰公司《发票领用存信息》、国税局案件来源情况和税务稽查报告、巨太、恒丰公司增值税纳税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证明、案件来源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件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的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审批的企业责任人利用企业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致使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一节,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与杜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税款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节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不负责任的情形,该情形是把关不严,并致使审批的企业责任人利用企业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