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颜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颜某,李某甲,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宝平。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颜某、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平,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20分,被告颜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8KM+200M处时与步行通过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颜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1165元。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李某甲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确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8日18时20分,被告颜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沿省道25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8KM+200M处时与步行通过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左眶壁骨折、左眉弓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颅脑外伤、寰枢椎脱位、左髋外伤、左膝外伤,花费医疗费27029元、门诊检查、诊疗1083元,合计为28292元(其中被告颜某垫付了9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需要整容及整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整容需花费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鲁HNK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颜某、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颜某自愿承担所产生医疗费中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2元、陪护费1890元(70元×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05元、整容费1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甲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检查诊治、住院花费合计28292元,其中被告颜某垫付9600元,应予冲减,原告实际花费18692元。2、陪护费。陪护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工资予以支持,应为1620元(60元×27天×1人)。3、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705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应预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整容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需要整容及整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处左眉弓弧形条状瘢痕并局部眉毛确缺失,后期已接受面部瘢痕整形机毛发种植其所需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左右。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整容费12000元及其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需要整容及整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颜某、李某甲共同负担。8、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手机损失900元,并提供其购买手机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有手机的损坏和丢失,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上述第2、3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补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4、6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第7项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颜某、李某甲进行赔偿。被告颜某、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被告颜某自愿承担所产生医疗费中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8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颜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颜某、李某甲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颜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刘兆会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