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丽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581号原告马国丽,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常艳,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丽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商铺一处,并支付房款。在双方约定的交付商铺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交付商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交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协议,并返还房款XXX元及利息(2014年5月11日至给付之日);2、双倍返还定金XX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返还已付购房款XXX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益新商厦”一层A121号商铺;折后总价XXX元;定金XXX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原告须在5日内持本协议、缴款凭证、身份证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将自动转入总房款中。原告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所定时间,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期缴付上述购房款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时,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依照该协议于2014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包含定金XX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同时,《定购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逾期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条款为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嗣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多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给原告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明确告知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在我本人未收到退款之前,开发商无权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做转租、转卖等任何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处理,如被告未按原告告知内容如期执行,原告将保留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持续违约,促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益新商厦订购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及银行交易凭证原件、要求退款通知书原件、承诺书以及被告法人书写承诺书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益新商厦业主购房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XXX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国丽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国丽返还购房款XXX元;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国丽给付购房款XXX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XXX元为限);四、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国丽双倍返还定金XXX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