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天稳贸易有��公司与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天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上杭��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被告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贞洲。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0套三角牌轮胎,单价为8000元,总货款为16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6月25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6月12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0套三角牌轮胎,单价为8000元;20套内胎,单价为200元,总货款为16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1640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6月28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7月25日,被告三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2011年7月10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0套��胎,单价为8500元,总货款为17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1700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7月28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8月8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0条内胎,单价为200元,总货款为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40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8月10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8月12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2套轮胎,单价为5400元,总货款为1188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1188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购买20条内胎,单价为200元,总货款为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三力公司签署一份《客户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给原告。欠款单约定:“兹向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4000元整。本欠款定于2011年11月28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按月利率15‰承付利息。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客户签字后即告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3月5日,被告三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三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7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账单。被告振兴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在欠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3年2月6日,被告三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再次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70800元,扣除2013年2月6日支付的货款本金30800元,尚欠货款本金5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386319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9519元,2013年2月7日暂计至2015年6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226800元,详见附件1利息计算表),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告振兴公司的利息诉求,并放弃向被告三力公司主张2011年11月25日《欠款单》载明的货款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40000元;2、被告三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663元;2013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力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三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款单》,确认被告三力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160000元、164000元、170000元、4000元���118800元、4000元,上述货款分别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2011年6月28日前、2011年7月28日前、2011年8月10日前、2011年8月25日前、2011年11月28日前全额结清。上述《欠款单》均约定被告三力公司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账单》,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货款5708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振兴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308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1月24日的货款540000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款单》、《欠账单》、《欠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欠账单》及《欠款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兴公司在《欠账单》及《欠款证明》上盖章,系债的加入,于法不悖,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力公司未按照《欠款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货款本金540000元之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照准。被告振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3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振兴公司的上述两笔还款应优先偿还2011年6月25日到期的货款16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如下表:现原告主张被告三力公司支付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8663元,2013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为2011年6月26日。综上,被告三力公司、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二、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天稳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8663元;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3元,由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振兴矿山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9160元与被告福建上杭三力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