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与被告何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翠,何光上,胡新梅,何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胡爱翠。原告何光上。原告胡新梅。委托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知元。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与被告何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秋香担任记录。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及代理人邓华雄、被告何知元及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何知元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亲人何文生由老S215线朝被告家方向行驶,车辆起步时导致货箱内的何文生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何知元承担全部责任,何文生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1589元,扣减已赔偿的85000元,还应赔偿216589元。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书,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何文生系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由被告何知元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死者何文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何文生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6、交通事故调解书,拟证明7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村两委、乡政府组织调解,由被告何知元一次性补偿何文生家属相关费用85000元,原告胡爱翠签字确认,原告何光上、何新梅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何知元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何知元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7、交通事故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8、领条,拟证明原告胡爱翠已领取85000元的事实;9、承诺书,拟证明胡爱翠领取85000元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何知元法律责任的事实;10、残疾证,拟证明被告何知元是残疾人,家庭困难的事实;11、借条,拟证明被告何知元家庭困难为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85000元赔偿款,借款50000元的事实;12、证人何金伍、邓长春的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在村两委、乡政府的组织下,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胡爱翠签名,原告胡新梅在场,原告何光上知晓调解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何知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1、12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8、9、10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6、7、11、12认证如下,证据6、7系同一证据有原告胡爱翠及被告何知元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乡二级工作人员亦在场签名,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12证人证言的陈述相吻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该份交通事故调解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经本院核查,被告何知元家庭困难,借钱赔偿的事实属实,证据12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据6、7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8时0分,被告何知元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老S215线新田县新圩镇桐木窝村口往新圩镇桐木窝村何知元家里方向行驶,车辆起步时导致无牌正三轮摩托货箱内的何文生从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何知元承担全部责任,何文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村两委、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胡爱翠与被告何知元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内容:1、由何知元一次性补偿何文生家属相关费用,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协议书签字之日所有款项付清,此后,双方不得再议。2、此协调书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或家属各执一份、村两委一份,镇政府一份,县交警大队备案一份。原告胡爱翠、被告何知元及乡村干部亦在调解书上签名。被告何知元按调解书的内容给付了85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胡爱翠亦领取了85000元赔偿款。调解书履行后,原告以未足额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原告何光上,1933年2月7日出生,现年82岁,耳聋言谈不是很清楚;原告何新梅1996年5月22日出生,现年19岁,系青岛大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及调解书签订时均在现场,知晓调解书签订的内容。被告何知元家庭困难,系农村低保户,所支付赔偿款亦有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的家庭条件、经济状况,经村两委及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原告胡爱翠与被告何知元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何光上、何新梅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应知道调解书的内容,被告何知元亦有理由相信,原告胡爱翠的签名征求了原告何光上、何新梅的意见,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均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确认无效亦未申请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予以认可。现原告再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5元,由原告胡爱翠、何光上、何新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