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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牛雪娥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牛雪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李小勇(曾用名李晓勇),男,汉族,农民。被告牛雪娥,女,汉族,农民。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牛雪娥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雪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勇诉称,我与被告牛雪娥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楠,后于2002年2月20日在商南县原梁家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有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对我恶言恶语,且被告脾气不好,常因家庭琐事故意与我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合。2006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我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娘家西安市户县祖庵镇城道官村找寻被告,但均未找到,被告父母也不愿向我透漏被告行踪。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是我一人照料家庭,抚养男孩李楠。综上,被告自2006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其行为致使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起诉,要求:1、与被告牛雪娥离婚;2、男孩李楠由我抚养,其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牛雪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雪娥原籍系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牛雪娥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楠,现就读于金丝峡镇梁家湾中学八年级。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在商南县原梁家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有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原、被告双方脾气各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6年12月被告牛雪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后原告李小勇曾先后两次前往被告娘家西安市户县祖庵镇城道官村寻找被告,但均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男孩李楠一直由原告李小勇抚养照看。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小勇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牛雪娥离婚;2、男孩李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当庭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商南县公安局金丝峡派出所与商南县金丝峡镇梁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双方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二、原告李小勇当庭陈述、商南县金丝峡镇梁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金祥、李举志、李举涛分别出具的证明及相应证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恋爱经历及婚后感情状况;2、被告牛雪娥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牛雪娥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深入了解,脾气各异,婚后亦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被告双方原生活地域差异,致双方生活习惯各有不同,遇事又未能及时友好沟通,导双方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6年12月被告牛雪娥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8年之久,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小勇起诉要求与被告牛雪娥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男孩李楠长期在家与原告李小勇共同生活,与原告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牛雪娥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判决其跟随原告李小勇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李小勇自愿表示男孩李楠的抚养费由其一人承担,不要求被告牛雪娥承担,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牛雪娥至今下落不明,故双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小勇与被告牛雪娥离婚;二、男孩李楠跟随原告李小勇共同生活,由原告李小勇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小勇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本明审 判 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魏自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建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