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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顺万与何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万,何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49号原告向顺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红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川,男,汉族。原告向顺万与被告何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燕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王彦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顺万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明、被告何剑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顺万诉称,2014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剑川辩称,被告何剑川向原告向顺万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还了10000元,被告现无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剑川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顺万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何剑川”,2014年7月15日向顺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何剑川1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剑川向原告向顺万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庭审中对双方发生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否认支付的10000元是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剑川支付的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剑川还应偿还原告向顺万借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顺万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