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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黄仲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黄仲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负责人郑渝,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富平,男,44岁,汉族。被告黄仲波,男,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彦,女,38岁,汉族。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黄仲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平、被告黄仲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2栋3单元4楼8号业主。2011年12月24日,原告的总公司(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开发商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0.2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原告从2011年12月24日至今为被告所在的光芒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故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320.30、垃圾清运费96.00元、物业服务费432.00元、违约金2902.15元,共计375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02.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2栋3单元4楼8号业主属实,被告从2013年8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属实,但原告未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任何物业服务,被告的自行车被盗,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2栋3单元4楼8号业主。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2011年12月24日,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为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即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和门市均为每平方米每月0.2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到光芒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止;本协议是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今为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8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原告已代交的水费、垃圾清运费,至2015年6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32.00元、水费320.30元、垃圾清运费96.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2.00元、水费320.30元、垃圾清运费96.00元、违约金2902.15元,共计375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家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营业执照、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绵竹市光芒安置点分房确认通知、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票据、光芒小区维修报修记录、外来人员登记表、众成物业秩序维护夜间死角巡查表、众成物业公司考勤表、众弘成物业员工工资表、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催缴通知单、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发票、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发票、委托书、收费许可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绵竹市光芒小区安置房业主,该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绵竹绵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签订了《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交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的自行车被盗,不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关于水费,被告已实际使用水资源,虽然《绵竹市光芒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原告收取水费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为该小区业主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已代业主向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交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原告为方便被告日常生活,已代被告向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垃圾清运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原告尚未交纳2015年度的垃圾清运费,故本院对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仲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费用820.3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432.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水费320.3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垃圾清运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黄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