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晟晏与被告彭丽珍、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晟晏,彭丽珍,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倪晟晏,女,汉族,1998年6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倪峰。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珍,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被告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游府西街46号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楼。法定代表人徐德平,该中心校长。原告倪晟晏与被告彭丽珍、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至善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晟晏的委托代理人周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珍、至善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晟晏诉称:原告自2014年始在被告至善培训中心接受课外辅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该中心预交课时费6万元,但2014年9月13日至该中心上课时发现该中心突然停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善培训中心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扣除以上课程费用,应退学费56779元,被告彭丽珍自愿债务加入,承诺分五期还清前述款项。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56779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丽珍、至善培训中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课程收据、欠条各一张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其中课程收据由被告至善培训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载明收到原告“数、英、物、化”四门科目报名费6万元。欠条由被告至善培训中心于2014年10月出具,载明被告至善培训中心退原告报名学费56779元,在两年内还清欠款。被告彭丽珍于2014年11月1日在欠条上承诺:公司无能力偿还,由其偿还此款,分五期偿还:2015年3月30日付款1万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1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款1万元、2016年2月28日付款1.5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11779元。以上事实由课程收据、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至善培训中心交纳培训费用,接受课程辅导,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善培训中心于2014年10月出具欠条,确认退还原告报名学费,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就此解除,被告至善培训中心应按欠条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欠款。现债务履行期虽未届满,但被告至善培训中心长期不营业,应认定为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至善培训中心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彭丽珍于2014年11月1日承诺“公司无能力偿还,由彭丽珍来偿还此款”,自愿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至善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彭丽珍承诺还款的期限,其已有两期款项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丽珍偿还已到期的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晟晏偿还款项5677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丽珍就被告江苏至善教育培训中心上述应付款项中的2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8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