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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华阴市华山春酒厂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山春酒厂,李抗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43-1号原告张文英,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原华阴市五方塑管厂业主。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五方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6364-6。法定代表人张二立,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住所地华阴市北郊,组织机构代码X2369530-0。代表人李抗美,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抗美,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华阴市华山春酒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英、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英自愿明确提出撤回对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英撤回对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的起诉。审 判 长  冉 强审 判 员  蔡静江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