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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凌继明与杜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凌继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石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继明诉被告杜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继明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继明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为6个月。如果原告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以百年泸州老窖等600件酒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随后原告将作为担保物的酒质押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仅向原告提供借款264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还款数额及方式发生争议。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借款纠纷发生冲突,被警察带到金牛区光荣派出所调查,双方在派出所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晚上,被告纠集多人逼迫原告还款,以暴力威胁被告向其出具一张108000元的欠条和《承诺》一份。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才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系在被告胁迫下向其出具的108000元的欠条和《承诺》,该欠条和《承诺》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没有事实依据,《承诺》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书写的108000元的欠条和《承诺》。被告杜娟辩称,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108000元的欠条和承诺不是事实,承诺是在派出所里面书写的,该108000元系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向银行贷款,之前以现金方式借给原告的,并且该欠条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报警后,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原告凌继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承诺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的事实;3、接(报)处警登记表和报案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出具欠条和承诺后报警的情况;4、借款合同、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263000元;5、欠条(300000元)一张,证明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6、(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我无异议,该欠条和承诺系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报案情况有异议,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提供借款26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出具欠条和承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为6个月。如果原告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以百年泸州老窖等600件酒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物,随后原告将作为担保物的酒质押给被告。后因原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承诺一份,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物的处理计划进行承诺。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系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向被告书写的108000元的欠条和《承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凌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