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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时,被在此执行检测为任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并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后经保定市法医医院对被告人抽血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09.4毫克/100毫升。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范某证明、证人刘某证言、现场笔录、驾驶证、机动车查询、酒精检测、酒精鉴定、检测鉴定告知笔录、送害回执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贾 璨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