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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金善与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善,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33号原告汪金善,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凤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金善与被告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莘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善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莘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凤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善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沈宝平驾驶莘庄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6XX**学小型轿车,在本市老江川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2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莘庄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莘庄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莘庄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沈宝平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沈宝平驾驶莘庄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6XX**学小型轿车,在本市老江川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830元。另,被告莘庄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金善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E6XX**学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系外省来沪务工人员,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系上海殷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工,并自上述日期开始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2年10月30日,其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13组53号范金楼家。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收入证明、养老金缴纳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定损单、维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沈宝平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莘庄公司系沈宝平之雇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该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以其正常的非农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已达一年以上。其居住地本市吴泾镇星火村,据本院调查,全村人口非农户籍达三分之二以上,全村4000余亩土地,仅有600余亩农耕地,承包农场主统一经营。除道路、宅基地之外的其他非耕地,由村里建造厂房、仓库等统一经营,全体村民自谋出路。根据前述情况,可以认为星火村已是高度城镇化地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伤残系数以7%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1,74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4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600元;被告莘庄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余款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汪金善精神抚慰金等96,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金善1,600元;三、被告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金善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2.70元,由原告汪金善负担388.10元,由被告上海莘庄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