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我与被告自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8月18日长子李某甲出生,2013年10月11日次子李某乙出生。2013年6月1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没有嫁妆及其他个人财产,婚后购置了单元房一套,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实李某某向原告母亲庞英侠借款16000元。4、银行卡(户名:李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谢某某借给李某某10000元。2014年6月27日,谢某某在银行柜台取款现金10000元,当时就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当时就把这10000元存到李某某的卡上。5、优盘(照片、通话录音),证实李某某爱好赌博,存在婚外恋的情况及证实李某某向原告母亲借款16000元的事实。6、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谢某某借给张某某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证实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和分家协议,证实林业局的房子是李某某的父亲李先旺买的,与原被告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2015年7月4日,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实际上没有收到庞英侠160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该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谢某某账户上的取出10000元,不能证实该款存入李某某的卡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2014年6月27日,谢某某的账户中取出现金10000元,并不能证实这10000元又存入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里,原告也未提供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这10000元是否存入银行卡中难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婚外恋及爱好赌博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及婚外恋、赌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虽然出庭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分家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甲方和见证人签字,协议是原告张某某的字迹。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不属实,上面的签名是张某某自己签的,张某某当时出资大概有4-5万元。本院认为,张某某认可分家协议是自己的笔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6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双方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9月2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客观对待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正确解决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以消除隔阂,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持夫妻感情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和生活环境。且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婚姻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天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