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德与被上诉人孙东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0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德,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峰,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德与被上诉人孙东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春德于2015年7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东峰归还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李春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上诉人孙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春德的起诉。李春德不服,上诉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租赁权到期后是否依法应当解除租赁权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东峰辩称: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上诉人李春德使用的,虽未办理登记,但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争议,后因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或转让引发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