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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见面较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未接原告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后经常在外打工挣钱,并非好吃懒做。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被告五次去原告家中接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同意离婚。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130000元。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价值130000元的彩礼及财物,并由于彩礼的给付,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结婚后,除去回娘家的时间,在被告处居住的时间仅仅有两三个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由于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二、三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6把,饭桌一个,小椅子4把,电脑桌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50柜式空调一台,格力35挂式空调一台,海尔5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鑫青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被褥六床,床单六床,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布艺橱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有:“见面礼”66000元,“改口钱”11000元,“送日子”给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清单、专卖店收据五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家庭矛盾升级,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且被告予以认可,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30000元,被告婚前支付给原告的彩礼花费共计10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由于彩礼款依据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应属数额较大,原、被告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对于收到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以返还60%为宜,即6420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过节购买礼品等支出,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促进婚姻的成立,非法律��定的彩礼,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珠宝店保证单要求原告返还“三金”,但该保证单记载的时间在原、被告认识以前,所花费数额与被告主张数额亦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二、三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个,大椅子6把,饭桌一个,小椅子4把,电脑桌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50柜式空调一台,格力35挂式空调一台,海尔5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鑫青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被褥六床,床单六床,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布衣橱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彩礼款64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关注公众号“”